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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眼”是监视探头的俗称。目前,许多城市的公共场所安装了“电子眼”。而随着“电子眼”越来越多地进入我们的生活,人们对于“电子眼”的看法也逐渐分为两类。一部分人认为,“电子眼”虽然在维护社会治安及交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它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使公民的一举一动完全处于监控之下。但也有人认为,公共的安全高于个人隐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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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的大街小巷、公共场所、企业单位,到底安装了多少摄像机?据无锡市公安局技防办掌握的数据,全市摄像机的社会保有量超过20万台,其中公安自建1万多台,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及部分居民小区加入公安联网的也有1万多台。也就是说,你在市区活动每10分钟就可能被监控探头摄录一次,非主城区20分钟、城郊30分钟被拍录一次。[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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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来,社会治安监控系统建设在打防控方面的作用凸现,一张全天候、全覆盖的“天网”,有效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今年以来,利用技防网络系统信息查破的刑事案数约1500起。 监控是一个忠实可靠的“目击者”,在找不到目击证人,现场缺乏痕迹物证甚至是没有现场可勘的情况下,监控图像往往成为攻坚克难的关键突破口。毫不夸张地说,一旦发生案件,警方首先想到的是案发现场及周边有没有监控探头。[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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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监控人员泄露监控视频引发愤慨 08年1月14日,上海一对年轻情侣在地铁闸机口激情拥吻的视频,在某知名视频网站被发布,时长近3分钟,其间,不断听到疑似监控室工作人员发出的戏虐性评论,他们还不时要求调整摄像角度,传出“摆低点……对牢面孔,太近不清爽”“花痴哦……哎哟,又来了,老多趟了……”等话语。 视频发布后,在网友中产生很大影响,不少网友对监控人员获取他人隐私后并予以曝光的行为表示强烈愤慨,当事情侣也表示“这段视频已经干扰了我们的生活。”[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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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商场电子摄像头是否泄露客户信息? 近日,市民张小姐向记者诉说心中的疑问。一次,张小姐在某商场选购了一件衣服后,到收银台使用银行卡刷卡消费。但她无意间抬头一看时吃惊不小。原来,张小姐看到在她的头顶上方稍后有一个球状的电子摄像头正对着她刷卡的部位,张小姐不禁产生疑问:“自己刚刚输入的密码会不会被摄像头拍了下来?”对此,张小姐表示,如此随意安装电子监控设备,顾客的个人隐私在哪里?[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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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个人隐私无从保护
市民方女士告诉记者,有一年夏天她乘坐公交车,站在后门下车的位置,当她无意间抬起头时,突然发现正上方一个圆形的摄像头正对着自己,当天方女士正好穿了一件低领的连衣裙,想着自己的“隐私”可能已经被前方坐着的男司机尽收眼底,方女士的脸一下全红了,赶紧在下一站下车。更让方女士担心的是这样的镜头会不会被人不正当地利用?[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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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生产、安装监控设施的企业,被列入特种行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需接受警方的管理。但对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写字楼等需要使用监控设施的单位,目前尚没有要求其必须到公安机关报批。此外,对监控设施的使用者和操作人员,也没有哪个部门对其组织专门的岗前培训,或职业道德教育。 律师:公共场所电子眼不侵犯隐私权 在“天眼”密布的情况下个人隐私该如何保护?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傅强说,这关键要看电子眼安装的位置,以及是否得到合理使用,“一般来说,公共场所的电子眼并不涉嫌侵犯隐私。”傅强说,只要操控人员不涉嫌偷窥并非法传播视频,就不能说电子眼侵犯了市民隐私权。另一位法律界人士说,从公共安全角度来看,电子眼的设置很有必要,但也不能随意安装,还要把握好“度”,这个“度”就是权利行使的合法性与可控性。这位律师建议,对于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电子眼,相关部门应在相关区域内设置提醒标识,以利于保护市民个人隐私。[详细] |


即闭路电视监控,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机并与室内监视中心的电视监视器连接,以对不特定的公众进行监视的行为。这种监视可以是即时的监控,也可以是制成录像带,事后进行观看。根据监控主体和监控目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类:
第一,私人社会中的摄像监控,是一种为了保护监控主体自身的权益而采取的自我保障措施。如超市、银行、社区、工厂等进行的电子监控。
第二,政府为保障治安而进行的摄像监控,这种监控是政府尤其是公安机关为履行其职责,为公民提供安全服务而进行的,是政府利用高科技手段改进其服务手段的表现。
第三,国家为特殊安全利益而采取的高强度摄像监控,比如英国最近在国内所进行的高密集度的监控,这属于一种临时性的措施,是政府在非常时期采取的非常举措。其目的已经超出了传统的提供安全服务的范畴,而转变为集中防范与打击恐怖主义。
隐私权发展之路必定是利益冲突与协调之路。那么,应如何协调各种利益纠纷,使得隐私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合理保护呢?笔者认为,电子眼的监控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在公共领域内并且必须合法安装。同时,在电子眼监控问题上,还应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限制监控原则。在《德国联邦资料保护法》与《美国隐私权法》中都有关于限制收集或者说直接原则的明确规定,主要是指个人资料应在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向其直接收集,而不得秘密收集。具体到电子眼的监控上,要求对于摄像装置应安装有警示标志,使得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是处于电子眼监视之下。
第二,目的拘束原则。即安装电子眼必须有合理、合法、明确的目的,而且监控所取得的信息不能用于此特定目的之外。比如,公安机关根据摄像监控取得的资料只能用于维护治安之目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严格保密原则。电子眼监控不仅在于监视,更在于根据监视所得信息进行管理控制。而对隐私权侵犯最多的即是监视所得信息的不正当传播,因此这一原则尤为重要。
第四,责任原则。不具有强制性和保障性的制度其可执行性明显降低,电子眼监控中出现侵犯隐私权的情形时,当事人如果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那么侵权现象将会大量出现。

世界各国关于电子眼监控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欧美各国对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已经基本完善,电子眼监控所带来的问题已经可以被相关立法所包容。而我国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体系尚未完善,尤其是国家赔偿中对于精神损害不予赔偿造成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缺位。目前北京、重庆、成都等城市颁布的关于电子眼的规章多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规范电子眼的设置,虽然各个规章中都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除北京市的规定外,其他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可强制执行性,且各地规定繁简不同,具体要求各异,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够完善。
笔者认为,隐私权的保护应以民法保护为主,其他法律保护为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们应一方面加快隐私权的民事立法,明确隐私权的权利范围、权能、保护方式,另一方面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行政法规,在行政管理层面将电子眼监控予以规范化,从而为隐私利益与公共利益划定一个相对明确的界限,并在合适的时候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或者通过特别立法予以规定。这样就可以为隐私权提供一个完善的保护框架,较好地协调其与电子眼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冲突。
专题策划:胡军 设计制作:许晓康